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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715号

刘红锦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2011年2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6监区51号监室内,因打扫卫生问题,与同监室人员余×发生口角,后将余×打伤,致余×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依法通知,被害人余×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