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申字第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延雷,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存国,男,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姜堰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永雷,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赵延雷因与被申请人李存国、被申请人赵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延雷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赵延雷为借款主体错误。依据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原审借款人应为赵永雷。
二、原审认定赵延雷与赵永雷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赵延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案涉承包工程究竟是赵延雷、赵永雷合伙承包还是赵永雷独自承包。在原审中,赵延雷、赵永雷承认,案涉承包工程是由舟山市六横苏泰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给舟山市南航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航公司,股东为赵延雷、赵永雷)的,赵延雷和赵永雷的行为是代表南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情表明,赵延雷在该承包关系中实际担负着承包工程施工人员组织、工作分配等职责,劳资纠纷发生后,赵延雷又参与纠纷的调处,以自己的名义向部分员工发放承包工程的工资、出具承包工程的工资欠条等。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其他证据,根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赵延雷为案涉承包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赵延雷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赵延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延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银定
审 判 员 董恒柏
审 判 员 李行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