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6执314号申请执行人杨本刚。被执行人李秀芳。被执行人XX安。申请人杨本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秀芳、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向李秀芳、XX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秀芳、XX安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杨本刚支付义务款575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38元、执行费7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李秀芳、槽志安欠申请执行人杨本刚本金及利息60310元,定于2016年7月8日支付25310元,余款3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2、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条款履行,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则按25000元的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15%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3、法院的诉讼费738元、执行费763元由李秀芳、槽志安承担。4、本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杨本刚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本刚若发现李秀芳、XX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执3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邦杰
审判员 熊建华
审判员 陈 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白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