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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7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吴明松、王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吴明松,王秀英,李世亮,王景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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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与棣新四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孙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振龙,该行职工。被告吴明松。被告王秀英。被告李世亮。被告王景尧。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李世亮、王景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李世亮、王景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明松于2013年9月6日签署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松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吴明松、王秀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做出了声明及承诺,表明:被告吴明松、王秀英自愿以共同所��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吴明松、李世亮、王景尧与邮政银行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明松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19日吴明松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9707.76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裁决。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清偿借款本金34652.91元,利息5054.85元,合计39707.76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84%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李世亮、王景尧对上列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松未作答辩。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被告李世亮未作答辩。被告王景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李世亮、吴明松、王景尧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成员共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景尧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世亮、吴明松、王景尧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6日,原告无��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明松、王秀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明松、王秀英因进家具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吴明松、王秀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6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吴明松在无棣邮政银行的6025账户内,并按年利率15.84%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明松、王秀英尚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4652.91元及利息5054.8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明松、王秀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4652.91元及利息505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吴明松、王秀英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李世亮、吴明松、王景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李世亮、王景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李世亮、王景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松、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34652.91元及截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054.8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4652.9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592%计算);

二、被告李世亮、王景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世亮、王景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松、王秀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吴明松、王秀英、李世亮、王景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北北

审 判 员  范宜治

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