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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638号

娄鹏坤与姜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娄鹏坤,姜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38号原告娄鹏坤,个体工商户。被告姜丰,职工。

原告娄鹏坤诉被告姜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见习助理

审判员孙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鹏坤诉称:被告姜丰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3日,被告姜丰再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丰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姜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3日,被告姜丰再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能否得到支持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姜丰向原告娄鹏坤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两张借条的记载,原告要求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和以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鹏坤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62.92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娄鹏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