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56号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海。被告周海霞。委托代理人谷俊勇,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波诉被告王海、周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翟革,被告王海及被告王海、周海霞委托代理人谷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波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周海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三层共六间)出租给被告周海霞和王海,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每年租金为86000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其中第一年的租金由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之后每年的租金由被告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的租金。被告方承租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前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7200元。为此,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海霞的丈夫王海签订还款协议,即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房租款,否则按该欠款的2%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外,该协议约定前期欠款利息10000元也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房租款及逾期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72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的欠款利息26128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周海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所起诉是依据老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没有效力,并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费5000元,并把两幅字画押至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朱波与被告周海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三层共六间)出租给被告周海霞和王海,租赁期限为六年,每年租金为86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至合同解除,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72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房租款,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200元,余款60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被告12月30日前未按时付清,按该欠款的2%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前期欠款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房租款数额为67210.96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00元,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按房租欠款总额的2%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日前未付利息待本金还清后双方协商。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滨州市某号之间的自建小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连续6个月未按合同付款,则将该小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30000元房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房租款6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被告王海、周海霞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朱波与被告周海霞、王海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王海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5年3月29日针对欠付房租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二份协议,因被告未履行首份协议,双方又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新协议,对房租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被告应按照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被告欠原告朱波房租款63200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应付房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9月17日,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以自建小屋抵偿欠款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告自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上述约定无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波房租款63200元及利息(以6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朱波负担133元,被告王海、周海霞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