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432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00040003009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东川,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袁媛,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欧阳兵,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东川、蒋袁媛、欧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曾东川、蒋袁媛、欧阳兵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曾东川、蒋袁媛、欧阳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 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衾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