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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30号

孙英果与谷少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英果,谷少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0号原告孙英果,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52********。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山东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少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英果与被告谷少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果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峰,被告谷少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杨高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英果诉称,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谷少宾驾驶杨高雷所有的冀F×××××/冀F×××××挂货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恒业四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英果受伤,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少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英果无责任。被告谷少宾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暂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1005.11元。

被告谷少宾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1万元,希望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入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请依法查明此次事故的成因及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谷少宾驾驶冀F×××××/冀F×××××半挂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滨路与恒业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孙英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英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英果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合计40094.39元。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谷少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英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谷少宾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庭前,原告对其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9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5元。诉讼内,原告孙英果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英果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改变,其伤残为十级;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取内固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孙英果事故发生时63周岁,住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原告护理人员女儿禇国灿及儿媳花红艳在沾化德克士餐厅上班,禇国灿、花红艳平均月工资均为28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谷少宾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少宾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中魏村系城中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村不在沾发(2011)1号中共沾化县委文件所划定的12个城中村范围以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孙英果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检查费4009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10206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36元(2835元÷30天×24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5670元(2835元÷30天×60天)。5.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17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12930元×17年×12%)。6.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车损2940元。9.施救费45元。10.鉴定费2600元。11.评估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英果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18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39799.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39799.39元;间接损失2900元,由被告谷少宾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900元。被告谷少宾为原告孙英果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果51183.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英果39799.39元。

三、被告谷少宾赔偿原告孙英果2900元。

四、驳回原告孙英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谷少宾负担14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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