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616号
原告:马光苗。
被告:潘一群。
被告:韩彩芬。
原告马光苗与被告潘一群、韩彩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光苗、被告潘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光苗以被告潘一群、韩彩芬未偿还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一群对原告马光苗的诉讼请求、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韩彩芬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潘一群、原告马光苗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一群向合作银行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马光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韩彩芬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其作为被告潘一群的配偶,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上述合同,被告潘一群于2013年7月30日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彩芬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同月31日代被告潘一群各归还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马光苗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各二份及原告与被告潘一群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光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即被告潘一群向合作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潘一群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韩彩芬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彩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一群、韩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光苗代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