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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执463号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井峪信用社与太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井峪信用社,太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9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井峪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千峰北路19号。负责人张丰秀,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太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86号2幢6层。法定代表人郝俊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12号3幢2层。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37798.08元,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2元、执行费290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涛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94757.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算至案款履行完毕时止),如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执 行 长  吕文浩执 行 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