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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141号

李海军与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军,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区大石桥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翠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海军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海军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产时,不能一次性付款而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上诉人已以借款协议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保证诉讼的公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异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