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915号
原告:赵官平,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飞,男,198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城乡统筹实验区大宁行政村陈庄88号。
法定代表人:康鹏飞,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座3—13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祥,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官平诉被告葛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官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葛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官平诉称:2016年3月20日3时10分,被告葛飞驾驶皖K×××××的重型货车,在合肥市科技园路与葡萄园路交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并停放在此的皖A×××××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葛飞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被损车辆拖到一家修车行停放,但是至今没有做车损评估也没有进行维修,初步评估车辆损坏部位需更新,修理费用计60000元,另外需30天才能够完全修复,修理期间依据原告正常的营运收入计算,停运损失达47314.5元。另查,被告葛飞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营,并由该公司为被保险人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现原告的车辆未修复,仍停运。故请求由被告葛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5050.49元(车辆损失4206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2244.5元、车损评估费4441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车辆检测费5500元、车辆挂户费、管理费、保险费等综合损失3999.99元,及原告误工费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飞辩称:我只承担修车时间的损失,修理厂修车只需要15天,原告要求修车时间50天时间太长,另在原告申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最后一页附有原告自己向评估公司出具的修理厂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此次工期为20天。关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我,而且我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在3月20日,车辆修理应当在15天内完成,车子修好后什么原因不能运输与事故无关。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与停运损失相互冲突。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即车辆维修费按照重新评估金额赔偿;鉴定费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3时10分,被告葛飞驾驶皖K×××××的重型货车,在合肥市科技园路与葡萄园路交口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原告赵官平驾驶并停放在此的皖A×××××的重型货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皖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皖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为42065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44.89元/天,计算50天,为42244.5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各2200元。事故发生后,赵官平支付拖车费1800元,葛飞支付施救费3000元。在原告向评估公司提供的维修情况中确有预计修理时间约20天的记载。另查,被告葛飞系皖K×××××的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营运输。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单、拖车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葛飞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葛飞负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葛飞的车辆挂靠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营,原告要求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葛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49065元(车辆维修费42065元+评估费22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直接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数次发生变化,参考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30日,故应由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葛飞连带赔偿原告24546.7元(停运损失844.89元/天×30天+评估费2200元-葛飞已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原告系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包含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误工损失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车辆检测费、车辆挂户费、管理费、保险费综合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飞和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赵官平2454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官平49065元;
三、驳回原告赵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赵官平负担501元,由被告葛飞和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