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梅,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芳,女。
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士芳(1944年出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周赵村王小庄,刘士芳(1944年出生)与刘士芳(1958年出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辱骂,并往对方脸上吐口水。该事件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士芳(1958年出生)处:“五百元罚款”。2015年5月27日,刘士芳(1944年出生)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肩部损伤”,花去医药费2172.35元。后刘士芳(1944年出生)又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花去门诊医药费626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士芳(1944年出生)为证明其损伤的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人王洪林的证言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该事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也没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内容,刘士芳(1944年出生)所举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刘士芳(1944年出生)要求依法判令刘士芳(1958年出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993.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士芳(1944年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士芳(1944年出生)负担。宣判后,刘士芳(1944年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时,其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自己因刘士芳(1958年出生)的行为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时,刘士芳(1944年出生)为证明其主张的刘士芳(1958年出生)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向法院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只证明双方因琐事相互辱骂但并未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刘士芳(1944年出生)受伤,住院病历仅证明刘士芳(1944年出生)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刘士芳(1944年出生)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士芳(1944年出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士芳(1944年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士芳(1944年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