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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88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煌市新世纪娱乐城见到有认识的朋友在8号包厢,杨某某便去8号包厢内和认识的朋友碰酒,在碰酒过程中杨某某跟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的朋友李某某朝杨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被劝离后,杨某某手持啤酒瓶又返回包厢,用啤酒瓶击打王某左胳膊,致使王某左尺骨中段横行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在被他人击打脸部后激愤伤人,行为区别于有预谋的犯罪;愿意超过被害人依据法律应获得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煌市新世纪娱乐城见到有认识的朋友在8号包厢,杨某某便去8号包厢内和认识的朋友碰酒,在碰酒过程中杨某某跟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的朋友李某某朝杨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被劝离后,杨某某手持啤酒瓶又返回包厢,用啤酒瓶击打王某左胳膊,致使王某左尺骨中段横行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接受刑事传唤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啤酒瓶将其左胳膊打伤的经过;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将被告人拉出门外的时候用右手朝被告人左脸部打了一拳,后被告人持啤酒瓶打在被害人胳膊上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包厢内发生争吵,李某某朝被告人右脸打了一拳后被告人嘴角处有血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持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胳膊上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进入包厢碰酒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李某某击打面部,后持啤酒瓶再次进入包厢击打被害人王某的案发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9.违法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0.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言语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

人民陪审员  邱新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