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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1148号

郑某与方新华、方玉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某,方新华,方玉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方新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方玉美,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方新华、方玉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方新华、方玉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