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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918号

金威与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威,马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918号原告金威,男,1981年5月5日生,回族,住杞县。被告马磊,男,1984年6月14日生,回族,住杞县。

原告金威诉被告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马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磊向原告金威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4%,还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磊向原告金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金威拾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马磊担保人王龙王松松2014年1月2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