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2执51号之一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黄山市国窖酒业有限公司、吴文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黄山市国窖酒业有限公司,吴文革,余晓英,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法定代表人王德发,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山市国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文革,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余晓英,女,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吴文革,董事长。本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山市国窖酒业有限公司、吴文革、余晓英、歙县城西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柏松

审判员 徐业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夏一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