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1-4号
原告:唐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单烈翔,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主。
原告唐文诉被告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70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笔误,将第1页第9行中的
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写成
人民陪审员贾雪玲,将第5页
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写成
审判员贾雪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现将本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9行中的
人民陪审员贾雪玲更正为
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将第5页
审判员贾雪玲更正为
人民陪审员潘世君。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