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24号原告吴石开,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润从,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永前(刘润从之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石开诉被告刘润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开、被告刘润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委托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堡坎进行价值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做出耿发改价认〔2016〕117号价格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石开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润从因建房进行土地平整,给其和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出行造成隐患。被告对其造成的危险不负责任,原告连同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自己出钱建起堡坎,排除了出行隐患,共花费砌堡坎费用21000.00元,其家出了4900.00元。该危险是由被告修建房屋、建教练场取土留下堡坎造成的隐患,其垫付修建堡坎的钱理应由被告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砌堡坎和砌大砖费用49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润从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自己出资砌堡坎是事实,但其挖土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说自己要打堡坎,还叫其把预留打堡坎的土挖掉,原告及其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自行打堡坎,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砌堡坎的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建堡坎明细一张,欲证明原告及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建堡坎所花费用。A2、照片6张,欲证实原告及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共同出资已建起堡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但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B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是被告家叫其去推土,当时留下一斜坡,上面留下一个大水泥砖宽的位置,下面留下稍比一个大水泥砖大一点的位置给原告家砌堡坎,后被告叫其把预留下的位置挖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C1、本院依职权委托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耿发改价认〔2016〕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欲证实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及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共同出资建成的堡坎根据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种标准、同种建筑材料、堡坎市场建筑价格、采用市场价格法给予认定价值,该涉案堡坎所需建筑费用12300.00元,堡坎护栏建筑费用1491.00元,共计13791.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提出异议,其认为明细表说明不了什么,是原告方单方行为。对证据A2予以认可。对证据B1,原告认为留下的宽度没大砖那么宽,证人所某甲。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价值较低,无法建起现有堡坎,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A2证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有异议的证据A1,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做出来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证据B1,
本院认为虽被告预留下打堡坎的宽度位置,如原告等五家人未预先打堡坎,留下的位置也未消除隐患的存在,故被告预留的宽度未解决实质问题,对证人所某乙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C1是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润从修建自家路面,给原告和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出行造成危险,出入不便。被告对其造成的危险不负责任,原告连同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自己出钱建起堡坎,排除了出行隐患。经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等五家人砌堡坎所需建筑费用12300.00元,堡坎护栏建筑费用1491.00元,共计13791.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为建房、推地、取土,出现堡坎,直接导致原告生产生活隐患,若不强固确实存在滑塌的风险,被告应对挖土造成堡坎存在的危险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及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五家人自己砌堡坎,这只是为了消除目前隐患。本案,被告挖土建房,修教练场是受益者,是引发该案的直接原因,对他人造成的生产生活不便,应当弥补。原告及其吴永钱、周有八、吴壮才、左六妹所打的堡坎,通过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需建设费用为13791.00元,对原告诉称五家人已共同出资21000.00元堡坎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13791.00元是专业部门计算出来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按五家人出资比例,13791.00元应当由被告李润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润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吴石开垫付的修建堡坎费用32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润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金国
审 判 员 杨光蕊
人民陪审员 柏安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