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白某甲,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白村2组48组,现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身份证号:410311195612253530.
法定代理人:白某丁,系原告之妹。
原告:白某丁,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乙,女,汉族,1985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丙,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上列原告白某甲、白某丁诉被告白某乙、白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白某戊与韩某有三个子女,分别是二原告和白某己。白某己于1995年去世,有二被告两个子女。原告之父于2007年去世,之母于2011年去世。原告白某甲系洛龙区古城乡白村村民,智力残疾,在2007年父亲去世后与原告白某丁共同居住,原告白某丁是法定监护人。白村于2006年拆迁安置,原告母亲是户主,安置面积约300平方米,白某戊安置面积为20平方米,韩某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以拆迁安置的实际面积为准)。安置房为洛龙区龙丰小区12-4-502室、6-4-502室、24-2-101室。原告父母去世后,拆迁安置份额、土地补偿款、银行存款,都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告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白某甲系残疾人,原告白某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二原告有权请求多分。请求:1、依法继承白某戊、韩某拆迁安置房的60平方米份额价值约12万元(以拆迁安置的实际面积为准);2、��法继承白某戊、韩某的土地补偿款、银行存款约10000元(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3、二原告请求多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乙辩称:
一、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一、原告诉称的白某戊、韩某拆迁安置房有60平方米份额,但2006年已转让给了白坤六,转让费用也由韩某自行支配,与答辩人无关。其二、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和银行存款约1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三、白某戊的退休工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韩某的生活补助费用也均由原告白某丁领取、所以原告继承遗产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二、二原告无权请求多分。原告白某甲随原告白某丁生活前,一直是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承担了照顾家里两位老人及有智力障碍的白某甲的重任,2007年二原告的父亲白某戊去世后,由答辩人的父亲给安葬。白某戊去世后,原告白某丁将其母韩某和其哥白某甲接至孟津随其居住,所有财产均由其领取和管理。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母亲白某己去世后,答辩人父亲毕某一直在照顾家中二位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多分。答辩人念其亲情,没有向原告主张财产继承。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依法驳回。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白某戊2007年去世,母亲韩某2010年去世,此时已开始计算继承的诉讼时效。白某戊2007年去世后其各项补助已由白某丁领取,2010年韩某在白某丁家中去世,所以白某丁应当知道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日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期间又未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白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系二被告之舅,原告白某丁系二被告之姨。本案所涉的被继承人白某戊、韩某系二原告之父母,系二被告之外祖父、母。二被告之母白某己于1995年去世。白某戊于2007年10月份去世,韩某于2011年去世,该二人生前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白村居住。2006年白村因洛阳市洛南新区的开发建设被拆迁安置,作为户主的韩某户口名下在册户口人数5人,分别是韩某、白某甲、毕某(系白某己之夫、二被告之父)、白某丙、白某乙。白某戊因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故不属于农业户口。从原告提供的《洛阳新区征迁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显示,登记在韩某名下的农业人口数量9人、“一头沉”人口数量1人,申报面积540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300平方米、成本价面积240平方米,系与白坤六合并申报面积。依此,在韩某名下被分配安置房三套,分别是洛阳市洛龙区龙丰A区12-4-502室92.4平方米、6-4-502室92.4平方米、24-2-101室121.16平方米。根据新区的安置政策,农业在册人口每人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价300元/平方米及10平方米的成本价650元/平方米。2011年8月和2012年5月,白村因拆迁安置发放人口地补偿款,韩某名下(发放之时韩某已去世)5口人共计41750元(29000元+12750元),每人8350元,由被告白某乙领取[原告白某甲应得的8350元,本院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已判令由被告白某乙支付给白某甲],该41750元中无白某戊的份额。现原告称在上述的三套安置房中有韩某的40平方米(30平方米的安置价、10平方米的成本价)及白某戊的“一头沉”享受的面积20平方米(原告在举证的证明方向中称白某戊享受30平方米的安置价,但诉状中主张为20平方米)要求予以继承。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白某戊、韩某去世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对其遗产予以继承,而二被告作为白某戊、韩某的外孙子女,其母白某己作为白某戊、韩某的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白某戊、韩某去世,二被告对白某戊、韩某的遗产可行使代位继承权。韩某根据新区开发的安置政策,其享有的30平方米安置价及10平方米成本价共计4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40平方米具体在龙丰A区12-4-502室、6-4-502室、24-2-101室那一套中包含,因原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能查明确认。另因现洛南新区的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能对上述三套安置房面积予以分割,并不能作出房屋价值评估。关于白某戊生前是否享有20平方米或30平方米的安置政策,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予以查明确认,《洛阳新区征迁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中虽显示“一头沉”人口数量1人,但无证据证明系白某戊所享有,故对白某戊的房屋面积本案中不能作出处理。上述,韩某的40平方米住房面积,可分割成三份,原告白某甲占三分之一为13.33平方米、原告白某丁占三分之一为13.33平方米、二被告共同占三分之一为13.33平方米,待上述安置房具备产权分割条件之时,各方可按各自所享有的上述面积确权。关于被告白某乙辩称的房屋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因被继承人白某戊、韩某去世之日起,二原告已取得法定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二被告取得代位继承权,在继承的房屋未分割之前,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系对共有物的分割,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开的抗辩。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白某戊不属于农业在册户口,不可能有该项补偿,虽在该款项发放时韩某已去世,但该款项应为韩某生前所享有的权利,且村委会的发放表中已载明系5口人,故应包含韩某所享有的8350元。但该款不属上述物权纠纷,适用继承诉讼时效规定。因该款项已于2011年8月和2012年5月发放,二原告本次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限制,故依法驳回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某乙的其他辩解意见,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甲、白某丁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丰A区12-4-502室、6-4-502室、24-2-101室中各自享有13.33平方米的权利。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白某乙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代
审 判员 周亚男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