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67号原告寇治润,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辰龙,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娟,女,1983年9月4日出生。被告郭志勇(兼张文娟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治润与被告张文娟、郭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谭舒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艾秋军、窦振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治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辰龙、被告郭志勇、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治润诉称:2015年11月12日,我在北京市昌平区新龙城西侧G6辅路被张文娟驾驶×××车辆撞伤,肇事车辆为郭志勇所有,张文娟所述与郭志勇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昌平交警支队沙河大队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软组织损伤,左腿踝关节骨折。为此,我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等费用,并造成我经济收入的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文娟赔偿我医疗费1668.6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以上合计20668.67元;2.郭志勇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文娟、郭志勇辩称:我方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并通过微信给寇治润转账,共计2911.48元,希望在寇治润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6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新龙城小区西侧与G6辅路中间道路处,张文娟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寇治润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路过该处。张文娟驾驶的车辆左后侧与寇治润相刮,造成寇治润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寇治润无责任。寇治润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骨折。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休假证明书中建议:全休1周;2015年11月19日建议:全休2周;2015年12月3日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2月24日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1月28日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3月24日建议:全休2个月。寇治润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药费168.67元(扣除张文娟、郭志勇为其垫付的现金1500元);张文娟、郭志勇为其垫付医药费33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8元。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寇治润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张文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配偶郭志勇名下。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张文娟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寇治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8.67元(不含张文娟、郭志勇支付的部分)、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7318.67元;已扣除张文娟、郭志勇转账的医药费1500元。另,张文娟、郭志勇为其支出医药费33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文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文娟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勇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寇治润无证据证明郭志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郭志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寇治润主张医疗费1668.67元,由于其中张文娟、郭志勇向寇治润转账现金1500元,寇治润亦对此认可,故本院将其从中扣除,仅支持医疗费168.67元;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本院结合其伤情,取鉴定意见中间值,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寇治润主张其妻参与护理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休假证明书,认定其误工期为鉴定意见书中最长期限120日,按照误工证明每月2000元计算;寇治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寇治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张文娟、郭志勇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30.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008元、微信转账记录1500元,由于寇治润、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张文娟、郭志勇提交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由于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九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八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九分,其中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支付给原告寇治润,余款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二分支付给被告张文娟。
二、驳回原告寇治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寇治润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文娟负担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张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舒戈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