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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326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邹嫱、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邹嫱,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王安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嫱。被告王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嫱(下称第一被告)、王平(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98000元的贷款,借期240个月,月利率4.533333‰,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二被告用购买的位于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幢7-2室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因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7日发放贷款98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0日始,连续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已逾5期,逾期借款本金1349.09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为此,第一被告应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剩余借款本金85132.12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共计86998.03元以及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罚息(月利率加收50%)给原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当为婚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32.12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共计人民币86998.0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期间按月利率4.533333‰支付利息及月利率6.7999995‰支付罚息给原告;3、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用购买的位于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幢7-2室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370**号),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的事实;3、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4、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事实;4、合同第25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事实。

三、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8000元给第一被告,月利率4.533333‰、借期为20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7日的事实。

四、还款数据、逾期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本金1349.09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甲方)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按揭买房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期240个月,月利率4.533333‰,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一被告用购买的位于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幢7-2室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因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约定:“…。第十三条贷款的提前到期,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二十五条利率,…25.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履行了放款98000元给第一被告的义务。第一被告用购买的位于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幢7-2室房屋(房产证号作抵押,该抵押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370**号他项权证。第一被告截止2015年9月29日逾期5期,逾期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款)85132.12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合计86998.0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9月29日逾期5期,逾期贷款本金85132.12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合计86998.03元。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期间按月利率4.533333‰支付利息及月利率6.7999995‰支付罚息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告邹嫱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邹嫱、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2015年9月29日逾期贷款本金85132.12元,利息1844.16元,罚息21.75元,合计人民币86998.03元;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期间按月利率4.533333‰支付利息及月利率6.7999995‰支付罚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就被告邹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幢7-2室房屋(房产证号)一套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邹嫱、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

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