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301号原告李陵,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被告刘鹏,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被告刘天勤,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被告鲁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被告兰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被告刘天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祟州市。
原告李陵与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帅勇、兰勇、刘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陵及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张论、刘鹏、鲁玉、刘天云、被告帅勇的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勤、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云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原告申请撤回对帅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陵诉称,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帅勇、兰勇、刘天云合伙经营沙场,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付所有资金为被告在甘肃临夏卧龙沙场的沙石生产线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并安装必要生产设备,费用共计173万元。被告方以刘鹏为代表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各被告都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方分多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剩余113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帅勇、兰勇、刘天云支付设备及安装款113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共计1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张论辩称,欠设备及安装款113万元是事实,但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能否酌情减少支付。
被告刘鹏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该承担份额由其承担。
被告鲁玉辩称,设备安装主要是张论与原告谈的,具体欠多少金额不清楚。
被告刘天云辩称,已退出沙场的合伙,并出示退股声明一份,对沙场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刘天勤、兰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帅勇、兰勇、刘天云合伙经营沙场,于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付所有资金为被告在甘肃临夏卧龙沙场的沙石生产线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费用共计17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并安装生产设备,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鹏为借款人,被告张论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由刘鹏在李陵处借到人民币1730000元整,此款分三笔归还李陵,第一笔为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0元整,第二笔为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550000元整,第三笔为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680000元整。如到时未付清,将按月利息5%计算,直至付清余下欠款”,被告刘天勤、鲁玉、兰勇、刘天云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1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由此产生。另查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66万元欠款,并放弃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安装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论、刘鹏、���天勤、鲁玉、兰勇、刘天云与原告李陵签订的《安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天云的退股声明,是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刘天云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陵只要求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兰勇、刘天云给付66万元欠款,并自愿放弃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天勤、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论、刘鹏、刘天勤、鲁玉、兰勇、刘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陵欠款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李陵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宛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