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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077号

原告战晓东诉被告郭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战晓东,郭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077号原告战晓东。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郭春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万家。委托代理人周辉。

原告战晓东诉被告郭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辉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晓东诉称:原告系辽C1F0**号出租车车主。2015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郭春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辽CF1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东四哈达道口西侧时,与原告雇佣司机XX驾驶的辽C1F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及乘车人刘昱礽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春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辽CF14**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6380.51元,其中车损34500元,营运损失18110元,施救费1900元,XX人伤的医疗费7271.45元、误工费2979.54元、护理费1732.3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刘昱礽医疗费4653.60元、护理费1443.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完毕。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郭春辉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营运损失应由被告郭春辉赔偿,施救费过高,对修车费用定损数额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8时15分,被告郭春辉驾驶辽CF14**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哈达道口西侧时,因路滑,车驶入左侧,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1F0**号大众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春辉、XX及辽CF14**号长安车乘车人金孟、辽C1F0**号大众车乘车人刘昱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8201505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无责任、当事人刘昱礽无责任。辽C1F0**号出租车车主战晓东对司机XX及乘车人刘昱礽的致伤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XX、刘昱礽为原告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书,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战晓东。原告诉请中主张XX、刘昱礽的交通费均为200元,其中每人100元为合理花销。肇事车辆辽CF14**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海城市出租车协会证明一份、修配厂情况说明一份、XX的驾驶证、准驾证、正骨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刘昱礽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权利转让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辉驾驶辽CF14**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XX驾驶的战晓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1F0**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该车肇事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中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4500元、营运损失18200元,施救费1900元,XX的医疗费7271.45元、误工费2979.54元、护理费1732.3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刘昱礽的医疗费4653.60元、护理费1443.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76180.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战晓东各项经济损失76180.5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34500元、营运损失18200元,施救费1900元,XX的医疗费7271.45元、误工费2979.54元、护理费1732.3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刘昱礽的医疗费4653.60元、护理费1443.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04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彬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