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166号
原告:赵乃增,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赵乃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赵乃臣,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赵乃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洪丹,男,汉族,证劵公司职工。系原告赵乃军之子。
被告:刘占科,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农民,系被告刘占科之父。
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诉被告刘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玉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及委托代理人赵洪丹,被告刘占科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刘占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东村路口时,与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赵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并作出对刘占科拘留1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刘占科无证驾驶,并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169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占科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清,刘占科由北向南行驶,死者是由东某横穿马路,当时刘占科驾驶二轮摩托车已经停下,是死者驾驶的电瓶车撞到了摩托车的前把,我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医疗费16000元左右,骨科医院医疗费不到500元,转院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刘占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东村路口时,与赵某乙由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赵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现场无监控,无法查证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1天后死亡,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支出医疗费7683.46元(被告刘占科支付)。受害人赵某乙的死因,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作出聊公刑鉴尸字第【2016】1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尸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的部位和性质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受害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死者赵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系受害人赵某乙之子,赵某乙生于1937年3月24日。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7683.46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57725元(31545元/年×5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09.2元(147.28元/天×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03847.66元。被告刘占科已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方在医院退回刘占科预交医疗费现金9140.14元,计39140.14元。刘占科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现场无监控,无法查证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推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现因刘占科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占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83.46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11万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57725元(157725元-10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2209.2元,计86164.2元。应由刘占科按7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60314.94元(86164.2元×70%)。被告刘占科已付原告39140.14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刘占科赔偿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计60314.94元;
三、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返还被告刘占科39140.14元;
四、驳回原告赵乃增、赵乃军、赵乃臣、赵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刘占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