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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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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湘晖,男,汉族,系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尹胜清,女,汉族,系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刘清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清泉,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系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今联科技)诉被告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辰科技)、刘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鹏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今联科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湘辉、委托代理人尹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辰科技、刘清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联科技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提供株洲沿江风光带综合办公楼网络建设所需的设备,合同总金额16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被告在2013年9月份支付货款48000元,2013年11月底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代收),尚有货款82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工作人员无数次找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及负责人,均以被告公司未能从实际使用的客户结清货款为由推脱。到2015年,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称其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要原告找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索要货款。被告泰辰科技是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只有泰辰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泉一人。刘清泉应当与泰辰科技承担连带偿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原告派人与被告公司多次联系,至今仍无所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000元及违约金30750元(暂按合同约定的未履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今联科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泰辰科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刘清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清泉是泰辰科技唯一股东;3、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价格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收货清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泰辰科技供货义务;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泰辰科技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采取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清泉个人银行账户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泰辰科技、刘清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今联科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今联科技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泰辰科技、刘清泉放弃质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泰辰科技(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向需方泰辰科技提供株洲沿江风光带综合办公楼网络建设所需的设备,合同总金额160000元。需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货后2天内支付总货款的65%,剩余的总货款5%在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泰辰科技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但被告泰辰科技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仅在2013年9月份支付货款48000元,2013年11月底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82000元。原告为了维��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泰辰科技得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清泉。在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中2013年11月28日从刘清泉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今联科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泰辰科技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是被告刘清泉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

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泰辰科技供应了货物,被告泰辰科技拖欠原告货款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泰辰科技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并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违约金19645.56元,期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刘清泉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泰辰科技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中2013年11月28日从刘清泉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刘清泉在泰辰科技与原告的买卖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为一体。被告刘清泉对泰辰科技欠付原告的货款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违约金19645.56��(82000元*0.00066*363天=19645.56元),合计101645.56元;期后的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0066的利率以届时所负债务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今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清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285元,由被告株洲市泰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清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