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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254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伍佰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从定海区甬东村出发,往定海区环城南路西园商业街方向行驶,途经定海区西园商业街与放生池路路段时,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舟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详情、查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曾因饮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钱 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