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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9号

黄建锋与陈木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黄建锋,陈木珍,邓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黄建锋,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系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木珍,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邓德梅,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黄建锋与被告陈木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邓德梅作为第三人。原告为调查上述被追加人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同意上述追加被告及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收到原告提交被追加人基本情况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收到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5月20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幢403房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幢403房给第三人的行为,并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过户转让因被撤销而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赔偿原告行使撤销权必要的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补充:(一)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过户转让因被撤销而不受法律保护”这部分内容。(二)第2项诉讼请求中必要费用指律师费,但原告未实际支付给律师。被告、第三人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陈木珍没有到庭,被告在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转让案涉房屋,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4.2015年4月23日、同年9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2张(原件)、2015年5月20日房屋过户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其上诉期间(2015年5月20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有意逃避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不到庭进一步说明属于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10000元。被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陈木珍及案外人马志坚,要求被告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木珍及案外人马志坚支付货款511860元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陈木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及案外人马志坚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受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2015年9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因被告未按期预交上诉费,裁定按被告陈木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及案外人未履行判决,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陈木珍的房产进行查询,至该查询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涛苑B1座403室权属登记人为被告陈木珍;2015年5月19日,该房屋权属人为第三人邓德梅。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转让案涉房产给第三人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为应当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指证的事实为被告陈木珍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期间,将案涉房屋权属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邓德梅。但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同时,原告在知悉被告所有的房屋权属人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对被告陈木珍的其他财产状况不明,此情况下亦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转让案涉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陈木珍、第三人邓德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锋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梁 宁

审 判 员  莫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