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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898号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鲁传青、查玉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鲁传青,查玉锁,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898号

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传青。

被告:查玉锁。

被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乐兵。

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鲁传青、查玉锁、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涛、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涛、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鲁传青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富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月息18.67‰。到期一次性归还,违约应承担相关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11月4日,金凯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富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鲁传青指定的账户。鲁传青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也未及时支付利息,鲁传青与查玉锁系夫妻关系,查玉锁应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富源公司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富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一、鲁传青、查玉锁立即归还富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67‰标准计付);

二、金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富源公司与鲁传青、查玉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源借字(2013)第(294)号,约定:鲁传青(借款人、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富源公司(贷款人、乙方)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8.67‰,借款期限内不变。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富源公司与金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源个保字(2013)第(166)号,约定:为了确保鲁传青(债务人)与富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富源借字(2013)第(29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金凯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富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鲁传青指定的账户。富源公司自认鲁传青向其支付了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后的利息及借款300万元,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鲁传青与查玉锁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身份证复印件、鲁传青与查玉锁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鲁传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富源公司与金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鲁传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富源公司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查玉锁与鲁传青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内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处理。现富源公司要求鲁传青、查玉锁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凯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传青、查玉锁追偿。鲁传青、查玉锁、金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富源公司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传青、查玉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

二、被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传青、查玉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32元,由被告鲁传青、查玉锁、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爱平

审 判 员  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  章义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