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宋启志,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尹伟良,总经理。
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尹伟良,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明,该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劳晓烽,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宋启志与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志的委托代理人谢菲菲,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晓烽、叶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启志诉称,我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一直在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处工作,担任VIP助理厨师职务,工作地点位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食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四楼),但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却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时,我的薪酬以每小时80元计算,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需打卡考勤,每个月上班至少20天,月工资为128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我的薪酬上升至每小时85元,月工资为136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每月均未向我足额支付工资,经我几次三番严正要求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拖延和推脱;更令人气愤的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用口头通知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迫于无奈,只得向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并依法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对我的合法请求却置之不理。虽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了穗劳人仲案字[2014]4064号裁决,但我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我认为,虽然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们之间存在事实的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的有关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故被告康帕斯公司依法应当对我的诉求进行赔偿。因此,我现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280元(按月工资标准12800元〔其中在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按月工资标准13600元〕计算),要求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公司共同向我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欠付工资50093.6元(按月工资标准12800元〔其中在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按月工资标准13600元〕计算),要求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公司共同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85.6元(按月均工资13142.8元标准计算)。
被告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4日,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约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录用原告在康帕斯公司位于的广州兴业银行的项目点任VIP助理厨师,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以小时工形式兼职,每小时报酬80元,原告对此已签字确认;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并每月在员工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而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每半个月就向原告支付一次工资。因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旷工,而在我方向原告发出催促返岗通知书后,原告也未作任何反馈,故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我方认为,由于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3280元的说法;而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已根据其工作时间足额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欠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50093.6元这一问题;同时,基于双方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本就可以随时通知原告终止用工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现我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也是在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涉讼用工关系的,该解除行为是符合法律、合乎情理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另,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是康帕斯公司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处工作,担任VIP助理厨师,工作地点位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餐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入职时签署确认的《项目点工作申请表》及《项目点面试记录》反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最近的工作经历为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在“深圳市松岗海霸渔港”任行政总厨(薪资待遇12000元);录用原告的职位名称为VIP助理厨师,工资报酬(税前)为80元/小时,录用原告的项目点名称为兴业银行等。2014年10月31日下班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催促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通知书》,以原告在未“提交相关书面文件并请假的前提下,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无理由旷工已达5天……被视为对该等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为由,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否则“公司将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您之间的用工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3天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向原告结算工资报酬的周期为15日,由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每月15日及30日左右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34)转账发放相应支付周期的工资报酬,原告领取工资报酬时没有工资条也不需要办理签收手续;根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34)明细显示,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5日的工资32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0日的工资288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的工资32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工资3519.4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5日的工资32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的工资3519.4元、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的工资32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0日的工资4140.2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的工资384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0日的工资3713.4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的工资384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的工资3077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的工资256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的工资3457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288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就双方间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康帕斯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8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640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欠付工资50093.6元。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4]4064号非终局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及该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是通过招聘入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担任VIP助理厨师工作的,工作内容是全程配合VIP厨师的工作,除了厨师工作还要帮忙分担内务;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一年,月工资标准为12800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工资80元、每月工作20天以上、每周休息2天,由此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128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实际调整至13600元);由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暂时不希望签订劳动合同(因签订合同就需要购买社保),双方当事人才在涉讼《项目点面试记录》中注明“工资报酬(税前)为80元/小时”这一内容,但根据履历反映,原告曾为月薪12000元的行政总厨,故其不可能在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处只是兼职的小时工,即双方当事人间建立的应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另,按照前述银行账户明细计算,被告方并没有实际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12800元/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为136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12800元/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为13600元/月)补足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50093.6元。对此,被告方表示,由于被告方承包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餐厅的供餐服务(即需要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员工餐〔员工餐厅〕和领导餐〔VIP餐厅,内含三个包间〕的供餐服务),正是为了履行有关承包合同,被告方才安排厨师、厨师长、项目经理、服务员、洗碗工、VIP厨师、切配师、VIP服务员等共计20名左右的员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餐厅这一项目点工作(员工餐厅与VIP餐厅各有独立的厨师队伍),而原告是正是经过该项目点的VIP厨师吴某介绍入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担任VIP助理厨师工作(即协助VIP包房主厨进行VIP餐厅的厨师工作)的;因原告当时不想购买社保并愿意以非全日制的形式来工作(每天工作四小时),故双方当事人才在涉讼《项目点面试记录》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税前)为80元/小时”这一内容并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4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以及休假时间等;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报酬也是以15日为结算周期支付的,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没有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过调整,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情形;可见,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与原告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另,前述VIP厨师吴奕昌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吴奕昌是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原告作为协助VIP厨师吴某工作的VIP助理厨师,其工资标准是不可能高于吴某的。根据被告方某甲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派遣协议书)显示,2013年8月14日,吴某(乙方)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与乙方办理用工录用手续,并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用工单位为被告康帕斯公司,乙方的工作岗位为中餐厨师,月工资为9108元(税前)等。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劳动报酬标准为12800元/月以及该劳动报酬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调整为13600元/月。庭审中,被告方表示,2014年10月31日,由于涉讼VIP厨师吴某不符合客户方的工作要求(客户强烈要求更换VIP厨师),经与吴某协商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与吴某解除了原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款;因原告是吴某介绍入职的,其认为也可以据此取得赔偿金,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则认为原告只是小时工,且客户方也并没有投诉原告,故要求原告继续工作,由此,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产生争议,原告更在2014年10月31日下班后就再无回岗工作;其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发出涉讼《催促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通知书》无果后,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涉讼《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对此,原告表示,虽然被告方确实曾向原告发出《催促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通知书》及《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是在2014年10月31日被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发当天,原告与吴某等几名员工在下班后找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方商谈有关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当时表达出不同意被告方所谓不存在加班工资的意见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马上就要求原告离职了;此后的几天,原告与吴某等几个员工一直有向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追讨赔偿金及被拖欠的工资(原告甚至还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方某乙函),但被告方某丙直拖延处理;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明知与原告无法协商且原告已准备据此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定义务才向原告发出涉讼《催促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通知书》及《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其目的就是欲以此制造原告无故旷工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另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等员工实行考勤打卡的考勤制度。诉讼期间,两被告表示,原告作为VIP助理厨师的工作时间是根据银行VIP包房的需求确定,基本上是每天4小时、每周工作5天(周末是银行的休息时间,也不会安排工作);同时,由于员工每天考勤打卡的地点是无专人监督的,故被告方管理人员每个月均会根据员工的考勤打卡情况制作《员工考勤表》交员工审核并签字确认,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也是根据员工每月签字确认的考勤情况计算其应得工资报酬的;实际上,由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员工考勤表》也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基本为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5天。为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员工考勤表》为证。原告对上述《员工考勤表》上己方的签名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工作过程中,原告负责全程配合VIP厨师吴某的工作,除了厨师工作还要帮忙分担内务,甚至一般员工食堂的工作原告也需要帮忙,由于VIP厨师吴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即8时30分至13时30分、15时30分至20时30分),作为VIP助理厨师的原告之工作时间是不可能少于VIP厨师吴某的,故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实际至少为8小时,被告方制作的上述《员工考勤表》仅是一个汇总,不能排除《员工考勤表》存在虚假制作的可能,为此,原告提交了吴某及同事陈某出具的证明。再查,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是康帕斯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项目点工作申请表》及《项目点面试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员工考勤表》、考勤卡、《催促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通知书》、《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复函、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3月24日起入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工作,担任VIP助理厨师,自此,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间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下班后就没有再为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工作,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实际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1日实际终结;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该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等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涉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告入职时签署的《项目点工作申请表》及《项目点面试记录》已明确反映,原告任职VIP助理厨师的工资报酬是以小时为计酬形式的,即每小时工资报酬为80元(税前),而从原告领取工资报酬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涉讼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均是按15日为周期与原告结算工资报酬的,且由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员工考勤表》亦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基本为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5天;可见,案件现有证据已展现出原告在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处的劳动方式为:每日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5天、以80元/小时(税前)为薪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为十五日(即每月结算工资两次)等,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间上述劳动用工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模式的;结合原告作为VIP助理厨师的工作职责为协助VIP包房主厨进行VIP餐厅的厨师工作这一工作特性并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进行分析,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主张与原告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之意见也较原告提出的所谓双方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即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工资80元、每月工作20天以上、每周休息2天、月工资标准为128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月工资标准调整至13600元〕)这一意见更为合理可信以及符合用工实际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由此,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之诉讼请求,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基于前述理由,鉴于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原告入职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担任VIP助理厨师工作一事除通过入职时签署的《项目点工作申请表》及《项目点面试记录》进行明确约定外,还曾对相关劳动条件作出口头约定,而原告在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时,已选择从2014年11月1日起不再为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上班工作,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情况也采取不再向原告计付劳动报酬并最终向原告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作为应对,双方间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原告现以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涉讼劳动关系等为由,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28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85.6元等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基于同上理由,原告与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用工方式为:原告每日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5天、以80元/小时(税前)为薪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为十五日(即每月结算工资两次)等,而根据原告领取工资报酬的银行明细以及由原告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员工考勤表》反映,针对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劳动情况,被告康帕斯广州分公司确实已按15日为周期向原告结算支付了相应工资报酬,且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劳动报酬标准为12800元/月以及该劳动报酬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调整为13600元/月,故现原告以被告方没有按照12800元/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为1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方按照12800元/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为1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补足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工资50093.6元之诉讼请求,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宋启志与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确认宋启志与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
三、驳回宋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由康帕斯(中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郑慧琪
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