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957号
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10号地块)1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新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铁道大厦F层。
法定代表人:刘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锦楠、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新铁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温州市新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锦楠、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坐落鹿城区温州大道火车站东侧新都、铁道大厦(委托物业管理面积47295.26平方米)委托原告提供临时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标准等等。2012年7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坐落鹿城区温州大道火车站东侧新都、铁道大厦(委托物业管理面积60401平方米)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新都铁道大厦一至四层的服装市场物业面积约为14500平方米,服装市场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由原告直接与市场管理方即被告或者相关业主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28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住宅(即高层)物业服务费1728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市新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2014年4月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的1-4层系站前商贸中心市场所在地,被告作为该市场举办者,自2005年起为市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对市场的物业服务职能。
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市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温州市深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坐落鹿城区温州大道火车站西侧新都、铁道大厦(委托物业管理面积47295.26平方米)委托原告提供临时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标准等等。2012年7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温州市深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坐落鹿城区温州大道火车站东侧新都、铁道大厦(委托物业管理面积47295.26平方米)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公用草坪、绿地、花圃、建筑小品、健身器材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新都铁道大厦一至四层的服装市场物业面积约为14500平方米,服装市场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由乙方直接与市场管理方即被告或者相关业主协商。2014年9月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作出《关于撤销新都铁道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决定》,载明因新都铁道大厦业主约为1170户,而选举投票结果显示“应发业主选票总票数”只有168张,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撤销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城南房管所开具的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证明(编号:第19号;业主大会代码:201108),新都铁道大厦业主应重新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取得站前商贸中心市场管理权,并取得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颁发市场许可证,为市场举办者。被告(作为甲方)与市场营业房业主(作为丙方)、市场租赁户(作为乙方)签订《市场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对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管理费和服务费等市场相关费用,市场内消防、空调、照明等设备及与之相关的施工建设的维护和更新,对市场及商铺维护事务管理,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等;市场服务费由乙方按年支付,户内电费公摊电费按月向甲方缴纳。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涉案的新都铁道大厦一至四层的服装市场进行现场勘查,具体情况如下:市场内一至四层均设置扶手电梯,该电梯由被告负责运营管理;市场二楼配有配电房,双方确认市场一至四层的配电设施由被告管理,相关电费由被告缴纳;市场一楼配有消控室,由被告管理,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并对相关消防设施及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新都大厦西边地下车库出入口设有垃圾处理场,市场一至四层产生的垃圾由被告集中至此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温州市鹿城区新都铁道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文书站前商贸中心市场业主实名举报事项回复函》、《市场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站前商贸中心业主产权登记及委托情况、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市场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关于撤销新都铁道大厦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新都铁道大厦一至四层的服装市场举办者,其与市场营业房业主、市场租赁户签订《市场摊位(营业房)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对涉案的服装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向市场营业房业主或经营户收取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向服装市场经营户收取的服务费用系代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因被告并非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新都铁道大厦一至四层服装市场的物业服务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0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原告温州新世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