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583号罪犯廖开雄,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2014)荔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开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廖开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廖开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廖开雄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廖开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廖开雄没有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廖开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