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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36号

梁浩昌与杜敬勋、郭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浩昌,杜敬勋,郭志勇,梁伟津,董桂森,曾港基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梁浩昌,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梁敏杰,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凡,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敬勋,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郭志勇,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梁伟津,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董桂森,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曾港基,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梁浩昌与被告郭志勇、杜敬勋、梁伟津、董桂森、曾港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昌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杰、被告杜敬勋、梁伟津、董桂森、曾港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志勇被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5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出示了2015年6月8日开庭笔录,原告梁浩昌的委托代理人梁敏杰、被告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浩昌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杜敬勋,后杜敬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杜敬勋的职业是人民警察,基于对杜敬勋的信任,原告开始向杜敬勋出借款项。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杜敬勋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杜敬勋出借6.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并以号牌为粤E×××××号自有小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杜敬勋交付了借款,杜敬勋向原告交付了抵押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件。2014年3月份起,杜敬勋述称其有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并能提供借款人的自有汽车进行抵押,基于对杜敬勋的信任和介绍,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与自称为唐炳棋的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唐炳棋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唐炳棋以号牌为粤Y×××××号自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唐炳棋向原告交付了抵押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经杜敬勋介绍,原告以同样的方式于2014年2月18日向自称为谢淑贤的人出借款项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谢淑贤以号牌为粤Y×××××号自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16日向自称为李健辉的人出借款项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李健辉以号牌为粤Y×××××号自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向自称为陈剑文的人出借款项5.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陈剑文以号牌为粤Y×××××号自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5日向自称为陈宝胜的人出借款项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陈宝胜以号牌为粤E×××××号自有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届满后,借款人均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基于杜敬勋为借款人及介绍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杜敬勋催收未果。2014年5月,有租车公司找到上述借款人提供的部分抵押车辆并提出车辆为其所有,原告与租车公司遂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五被告团伙密谋以租、借来的汽车通过伪造的假行驶证、身份证的方式骗取原告的信任,再将租、借来的汽车伪装成是自有汽车向原告抵押骗取借款,唐炳棋、谢淑贤、李健辉、陈剑文、陈宝胜等借款人均是各被告找人冒充。被告杜敬勋、梁伟津、董桂森、曾港基因涉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目前处于审判阶段。综上,被告团伙骗取原告借款共计49.65万元,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各被告应予以赔偿。另补充:(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认定五被告通过租赁汽车伪造证件并将车辆抵押骗取原告借款的事实,五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金49.6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65万元及利息(以49.6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杜敬勋辩称:被告杜敬勋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被告郭志勇才认识原告的,郭志勇说通过这种以车抵押的方式可以借到钱,所以杜敬勋通过这种方式向原告借钱,但是借到的钱都是给郭志勇。

被告梁伟津辩称:梁伟津自己租了部车,然后交给了杜敬勋,但是在涉案合同中并没有提到梁伟津租的那部车;梁伟津租的是粤A×××××号车,粤A×××××号牌的车也是梁伟津租的。

被告董桂森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曾港基辩称:曾港基借的粤E×××××号车不是本人自愿给杜敬勋作为抵押车辆给原告的。

被告郭志勇辩称:郭志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有金额都不是直接给郭志勇的。杜敬勋所述称的将所有借到的款项交给郭志勇,又说将借款本金利息还给了原告,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诉讼中,原告梁浩昌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杜敬勋、曾港基、梁伟津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被告董桂森人口信息表(1份,复印件)、郭志勇人口信息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05号案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抵押借款合同(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五被告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郭志勇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与郭志勇无关,所借的金额没有交过给郭志勇,杜敬勋在裁决书中承认欠郭志勇的钱,说不清楚杜敬勋将所借的钱给郭志勇是还款还是将诈骗款给郭志勇。被告杜敬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杜敬勋确实有带人过去,这些合同与本案有关。被告梁伟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都没有标明梁伟津租的粤A×××××车牌的车有抵押给原告的借款。被告董桂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借款人杜敬勋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粤E×××××号车不是董桂森租的,是郭志勇借董桂森的证件去租的车,董桂森没有参与租车借款的过程;对借款人陈宝胜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董桂森没有参与租车借款过程;对借款人谢淑贤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粤Y×××××号车也不是董桂森租的,董桂森也没有参与租车借款过程;对借款人李健辉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董桂森也没有参与租车借款过程;对其他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曾港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借款人陈宝胜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其他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诉讼中,五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杜敬勋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有异议。被告梁伟津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对该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告董桂森对该刑事判决书没有提起上诉。被告曾港基对该刑事判决书提起了上诉,是对粤E×××××号车的借车事实有异议,对量刑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证明了郭志勇在本案中是主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勇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浩昌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刑事判决书由本院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出示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杜敬勋、董桂森、梁伟津、曾港基分别与郭志勇密谋采用租赁汽车后以伪造的行驶证或者假车主信息进行抵押骗取借款的方式诈骗。杜敬勋、董桂森、梁伟津、曾港基在郭志勇的安排下,分工合作,合伙实施诈骗,分别从景泰公司等多处骗取多辆汽车,后又抵押给梁浩昌等多人骗取抵押款,并将骗得款项交由郭志勇处置。原告梁浩昌被诈骗的具体情况如下:序号出借日期合同约定金额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质押车辆租车人车辆现状12014-2-156400063488杜敬勋粤E3G6**号牌科鲁兹小汽车董桂森交公安机关22014-2-185800057536“谢淑贤”(杜敬勋陪同)粤Y28P**号日产天籁小汽车换押为粤A829**号牌小汽车梁伟津租粤Y28P**号牌小汽车交公安机关32014-3-56000059520杜敬勋带着董桂森冒充的“唐炳棋”粤Y59K**号牌丰田花冠小汽车他人租杜敬勋私自开走42014-3-165800057536杜敬勋带着何业荣冒充的“李健辉”粤Y75L**号牌花冠小汽车祝家林交公安机关52014-3-205650056048“陈剑文”(杜敬勋陪同)粤YMN0**号牌现代瑞立小汽车他人租杜敬勋借走未还62014-3-25200000198400“陈宝胜”(杜敬勋陪同)粤EBX6**号牌歌诗图小汽车曾港基交公安机关合计492528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杜敬勋、董桂森、梁伟津、曾港基构成合同诈骗罪,杜敬勋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董桂森、梁伟津、曾港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郭志勇以组织者、指挥者的方式参与本案合同诈骗的事实,同时,郭志勇从提出犯罪方法、安排其他人员去租车和办理车辆抵押借款到提供相关假证件、统一处理抵押借款,其参与了诈骗的整个过程,故应当对杜敬勋、梁伟津、董桂森、曾港基参与的全部犯罪均承担责任。判决:

一、被告杜敬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董桂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梁伟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曾港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郭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另查,2015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五被告的犯罪事实及原告梁浩昌被诈骗的金额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及(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330号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迳予采纳。根据原告梁浩昌的陈述,原告梁浩昌实际交付的款项总额为492528元,而质押给原告梁浩昌的六辆小汽车,其中四辆已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一辆由杜敬勋私自开走,余下一辆由杜敬勋借走,即六辆小汽车均已不在梁浩昌处,故原告梁浩昌的总损失为49252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志勇作为主犯,应赔偿原告梁浩昌全部财产损失492528元;被告杜敬勋均参与了对原告梁浩昌的6宗诈骗,应与郭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桂森参与了其中2宗诈骗,应对其中123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伟津参与了其中1宗诈骗,应对其中575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港基参与了其中1宗诈骗,应对其中198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诈骗行为不但造成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也造成了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应以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35%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浩昌。被告郭志勇述称被告杜敬勋并没有将诈骗所得的款项全部交给郭志勇,并述称被告杜敬勋欠郭志勇的钱,杜敬勋交给郭志勇的款项说不清是还款还是诈骗款,但是各被告的分工情况及分赃情况等内部关系,并不影响确定各被告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郭志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浩昌492528元,并应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925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35%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浩昌。

二、被告杜敬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郭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董桂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郭志勇的债务中金额123008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梁伟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郭志勇的债务中金额57536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曾港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郭志勇的债务中金额198400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87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浩昌负担69.98元,被告郭志勇负担8677.52元(被告杜敬勋对8677.5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桂森对其中2167.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伟津对其中1013.6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港基对其中3495.48元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妙珍

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

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舟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