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葫芦市南票区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6年4月25日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PLXXXX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XX乡XX村XX屯向XX乡集市行驶。当行驶至锦赤线2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X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87.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供述,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鉴定报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