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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1642号

刘莉与刘伟峰、丁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莉,刘伟峰,丁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642号原告刘莉。委托代理人黄良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峰。被告丁卫。

原告刘莉诉被告刘伟峰、丁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辉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志,被告丁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556号判决书,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丁卫以损害其财产权利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湘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刘伟峰名下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的执行。

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定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伟峰拒绝还款,除其名下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之外并无其他财产。2015年1月4日(本案执行过程中),刘伟峰与丁卫离婚,约定主要财产车、房归丁卫,贷款及欠债尽归刘伟峰,双方恶意串通、逃避承担债务的意图明显。根据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为119.0957万元的结果,即使清偿了本案确定的债权52万元,丁卫仍可获得该房屋的大部分财产权益。被告刘伟峰一贯行为就是就拖不还,唯一可供的财产已与丁卫恶意串通转移,一贯难道在经历了五年的诉讼之后还要天天去守着涉案房产不被恶意转移,或再提起一个撤销合同之诉?原告代位提起析产之诉并非法律规定的前置秩序,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并要求原告代位提起析产之诉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许可继续执行刘伟峰名下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被告刘伟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卫辩称:本人与刘伟峰2015年1月14日离婚,离婚不是逃避转移财产;房子首付是37万元,本人父母出了30万元,房子应该归本人所有;车子首付5万元,车贷现由本人归还;所有的欠款都是由刘伟峰引起,应该由刘伟峰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诉被告刘伟峰、丁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1)开民一重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伟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借款42.65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42.6512万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伟峰不服本院(2011)开民一重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履行本院(2011)开民一重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刘莉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2011)开民一重字第030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1)开民一重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伟峰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00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刘伟峰存款52万元,或扣留、提取被告刘伟峰收入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原告刘莉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中信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刘伟峰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建筑面积275.94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19.0957万元;异议人(被告)丁卫认为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开执字第0048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的拍卖;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刘伟峰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的执行;原告刘莉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屋的析产问题向被告丁卫进行了释明,被告丁卫自愿放弃析产之诉。被告刘伟峰、丁卫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1)开民一重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伟峰对原告刘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卫无需对案件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作出(2011)开民一重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伟峰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系被告刘伟峰、丁卫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被告刘伟峰名下,在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等执行过程中应客观保留被告丁卫的份额,尊重被告丁卫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卫明确表示放弃对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析产之诉,故对原告刘莉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继续执行刘伟峰名下长沙市岳麓区尖山路399号盛世东方大院第3-10栋202号房产。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伟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杰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