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149号被执行人顾玉龙,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5月15日被抓获,5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龙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顾玉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顾玉龙退赔被害人芮某人民币三十万八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