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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692号

陈素芳与董三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素芳,董三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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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692号

原告:陈素芳。

被告:董三格。

原告陈素芳与被告董三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芳、被告董三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芳诉称:案外人董服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均由董三格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4日)。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予偿付。原告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董三格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75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4日),合计人民币517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董三格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7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517500元,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董三格辩称,一、对借款本金450000元没有异议;

二、借款人董服平已支付过很多利息,2016年4月份左右就付过30000元左右的利息,对利息约定月利率1.5%没有异议,但对借条上书写的“月息1.5%”有异议,在借条签字时没有写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各一份、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董三格为案外人董服平的借款向原告陈素芳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利息的约定,被告董三格在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时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没有异议,但之后又对借条上的利息书写提出异议,而被告董三格之后在对利息部分的陈���存在多处不一致和相互矛盾,且被告董三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未约定利息,故

本院认为应按照借条上的月息1.5%予以认定。

被告董三格辩称借款人董服平已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董三格无法说明具体金额,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董三格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董三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及时清偿借款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服平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三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向原告陈素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利息675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5日暂算至2016年年3月4日),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487.50元,保全费3108元,合计人民币7595.50元,由被告董三格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杨静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