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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31号

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6年5月25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以16800元钱的价格,从刘某甲处转买到新宁县马头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周某甲责任山场的火烧树木,口头约定砍伐手续归买方负责。2014年农历4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了陈某甲、王某甲等民工用油锯砍伐了树木,并将砍伐的树木进行了销售。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程师鉴定,狮子岩山场采伐林木总蓄积25.57立方米,材积15.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上交违法所得款14000元。针对上述的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以16800元钱的价格,从刘某甲处转买到新宁县马头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周某甲责任山场的火烧树木,口头约定砍伐手续归买方负责。2014年农历4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了陈某甲、王某甲等民工用油锯砍伐了树木,并将砍伐的树木进行了销售。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工程师鉴定,山场采伐林木总蓄积25.57立方米,材积15.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经传唤不到案,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16年5月3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舒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易某某、谭某某、钟某某、汤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4】114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光盘2张,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25.5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柱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