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84号
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平镇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05446163-8。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男,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兆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松、陈琰、被告胡兆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1日,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6)皖1821民初172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郎民二初字第003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中止原因消除,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郎溪县郎川大道与吉元路交叉口“郎溪小商品市场”的F1-104、F1-105、F1-145、F1-146号房屋,总面积为420.48平方米。被告用于家纺业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经营运营费83609元应当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则原告有权按照日1%的比例计收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支付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视为本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郎溪县郎川大道与吉元路交叉口郎溪小商品市场的F1-104、105、145、146号房屋;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租金及运营管理(服务)费38472元、违约金1191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及运营管理(服务)费(按每日229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胡兆男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异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同意支付租金;由于原告对市场运营管理混乱,被告不同意支付运营���理(服务)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承担。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郎溪县郎川大道与吉元路交叉口“郎溪小商品市场”的F1-104、105、145、146号房屋,总面积为420.48平方米,被告用于家纺业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运营管理(服务)费83609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日1%的比例计收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支付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全部费用。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经质证,胡兆男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主张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在9月份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不予接受,要求被告将租金和运营管理费一并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不合理。胡兆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位于郎溪县郎川大道与吉元路交叉口“郎溪小商品市场”的F1-104、F1-105、F1-145、F1-146号房屋,总面积为420.48平方米。被告用于家纺业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15801元、运营管理(服务)费67808元,合计83609元应当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三十日仍未支付,原告有权就所欠金额自欠费之日起按照日1%的比例计收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支付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视为本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计83609元且拖欠至今。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六十日仍未支付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视为本合同自动解除,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目前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无需予以解除。由于第三年度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及运营管理(服务)费合计8360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运营管理(服务)费合计83609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的租金及运营管理(服务)费合计83609元应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租赁期限届满仍���交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且被告在辩称中主张违约金不合理,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虽然租赁期限已届满,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的情形存在,参照本案第三年度每日229元的费用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兆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郎溪县郎川大道与吉元路交叉口郎溪小商品市场的F1-104、105、145、146号房屋;
二、被告胡兆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运营管理(服务)费计8360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胡兆男在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日,按每日229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用;
四、被告胡兆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郎溪丰汇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胡兆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