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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183号

原告洪雅双与被告蔡瑜琍、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雅双,蔡瑜琍,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183号原告洪雅双,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红番、周定国,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瑜琍,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谋国。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洪雅双与被告蔡瑜琍、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瑜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石狮市,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石狮市,故本案应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2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蔡瑜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瑜琍、国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瑜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蔡瑜琍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06110元,并由被告蔡瑜琍出具结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国兴公司以“连带担保公司”的名义在该结欠条上盖章,双方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结欠后,二被告均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蔡瑜琍立即支付原告布款4061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国兴公司对被告蔡瑜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被告蔡瑜琍身份证、被告国兴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结欠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蔡瑜琍、国兴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被告蔡瑜琍、国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条系由被告蔡瑜琍以欠款人名义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国兴公司以连带担保公司的名义盖章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蔡瑜琍因欠货款向原告洪雅双出具结欠条,确认被告蔡瑜琍欠款总额40611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瑜琍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瑜琍支付货款406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蔡瑜琍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国兴公司以连带担保公司的名义在上述结欠条上盖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以及提供担保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方式的规定,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国兴公司应该为被告蔡瑜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瑜琍、国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瑜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雅双货款4061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瑜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瑜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被告蔡瑜琍、福建省石狮市国兴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固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