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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1144号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柯春生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柯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144号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许炳堂,局长。被执行人柯春生(系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溪尾蜂窝煤加工点经营者),男,1967年6月7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执行人柯春生经营的蜂窝煤加工点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到位的情况下投入生产。2015年9月21日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生产正常,蜂窝煤机使用过程中产生较大噪声,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二)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惠环保强催字(2016)1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柯春生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柯春生经营的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溪尾蜂窝煤加工点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柯春生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柯春生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柯春生逾期不履行,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柯春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冬青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