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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561号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56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凤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田,男。被告王美霞,女。

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世纪兴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世纪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市世纪兴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阳光明座开发商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为阳光明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合同生效时为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28元/月/建筑平方米,商业每平方米每月为1.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开发商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关于阳光明座物业服务费调整的补充协议》,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为1.5元/月/建筑平方米,其他未变动。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居住面积120.12平方米,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324(1.5元120.12平方米24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24个月),合计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缴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24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滞纳金408元。被告被告王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7年12月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为阳光明座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大会成立另聘物业公司之日止。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阳光明座物业服务调整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1.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美霞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阳光明座业主,房屋面积120.12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4324元(1.5元120.12平方米24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共计444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美霞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阳光明座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王美霞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美霞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324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24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共计4444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处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雅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