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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171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由敦化市驶往蛟河市新站镇方向,当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02公里+9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因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得当,与高速公路护坡相撞后翻车并起火,致车内成员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陈某甲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