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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78号

罗某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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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徐州市铜山区,原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15日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轿车等财物,合计人民币336800元,并为他人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受江苏国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购物卡7000元,并为其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获取高标准补偿谋取利益。2、2012年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受徐州华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征地拆迁补偿中获得重新评估、补充赔偿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2年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获取高标准补偿、发放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4、2012年间,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受罗某某1(与被告人罗某某同名同姓)购物卡2000元,并为其在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等方面谋取利益。5、2012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价值86000元的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2012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人民币21800元,并决定将村集体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挪用给王某某经营使用。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徐州市铜山区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以上受贿犯罪事实,并退交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挪用公款的事实2012年7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职务之便,分两次将杨东村征地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挪用给徐州市双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营使用,并收受王某某财物。1、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万元挪用给王某某经营使用,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3日,王某某分两笔将该450万元归还。2、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万元挪用给王某某经营使用,2012年8月27日,王某某将该笔600万元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1、许某、李某、罗某某2、刘某某、罗某、罗某某3、李某某、罗某某4、罗某某5、杨某、张某某1、王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村党总支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他人营利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受徐州市铜山区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受贿犯罪系自首,且已经退交大部分赃款;挪用公款犯罪系坦白,且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挪用时间较短、收益归集体所有,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平

审 判 员  魏 影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