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896号
原告:王灵江。
委托代理人:阚闯,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金龙。
被告:柴彩华。
原告王灵江与被告万金龙、柴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灵江的委托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龙、柴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26日,被告万金龙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偿还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柴彩华也作为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开设在工商银行行6222081209001255796账号,向被告万金龙的工商银行帐号62×××71转入人民币12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据,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金龙、柴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灵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万金龙、柴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占珍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