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刑初215号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一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黄某某、其子李某乙,沿成简快速通道从简阳市养马镇往简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李某甲沿道路逆行至成简快速通道25KM+600M处时,与邓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3D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46.82mg/100ml。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对川A3D8**小型普通轿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对涉案无牌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技术检验及车辆属性鉴定,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佟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