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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53号

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荣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荣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郁瑞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春燕,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来伊份公司作为乙方与荣春燕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来伊份公司承租荣春燕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20号一层邮政营业厅右前侧门面房一处,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5日,有15天的免费装修期,租赁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月租金为24833元(含税价),年租金297996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在收到甲方提交的乙方所需办证资料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的20%;甲方必须在乙方支付20%的首期租金之后15日内提交给乙方真实、正规的含全部首期租金的发票。第六条押金:甲方交房时,乙方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押金,逾期不退,每日加计千分之五的罚息。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租金水平无变化。其中,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租金水平无变化。合同第六条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甲方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相应的收据,合同终止后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果双方提前明确不再续租的,乙方在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时可将已付的履约保证金扣回。三份合同中来伊份公司的业务代表签名处均为马晖。2011年1月8日,来伊份公司向荣春燕支付20000元,荣春燕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押金。荣春燕主张此20000元押金在第一份合同签订时收到,因为后两份合同同样有类似的约定,故此20000元并未退还,一直作为押金使用。来伊份公司主张此20000元即为押金,又是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应当退还。荣春燕主张,在双方的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来伊份公司要求自行开具发票并向荣春燕索要了税款13500元,但直到2013年荣春燕才知道来伊份公司自行开具的发票为假发票,要求荣春燕再行开具,否则不予支付租金,荣春燕只好再次承担税款开具了发票。故荣春燕有权主张来伊份公司返还13500元,且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荣春燕返还20000元。荣春燕提交马晖身份证复印件及落款为马晖2011.1.13的收到条一张:今收到荣春燕13500元整用于开具租赁发票。荣春燕提交2011年1月18日的发票发票联一张,付款方名称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荣春燕,金额为148998元。荣春燕主张此发票系来伊份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马晖当时要求自开发票后又向其公司提供了假发票,同时提交2013年1月24日的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其在2013年又自担税款重新开具了发票。来伊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即使属实也是马晖的个人行为,与来伊份公司无关,荣春燕向来伊份公司提供发票,是其合同义务应当履行。来伊份公司陈述马晖已经自其公司处离职,目前无法联系。原审法院要求来伊份公司提交其自荣春燕处收到的发票,其提交了2011年5月24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24日的发票,未提交2011年1月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来伊份公司与荣春燕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第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回的条件是“合同终止后退还”,双方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终止,荣春燕应当同时将履约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来伊份公司。荣春燕提交的收到条、马晖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发票、2013年1月24日的发票及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荣春燕主张的马晖以自开发票为由自荣春燕处拿走13500元税款的事实,来伊份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交公司入账的2011年1月的发票,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荣春燕的主张,法院对荣春燕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与荣春燕进行合同协商及签订的均系马晖,荣春燕有理由相信马晖代表来伊份公司与其协商变更合同具体项目,马晖自荣春燕处取走13500元税款并自开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合意对合同中发票约定进行了变更,来伊份公司在之后再要求荣春燕补开发票,应当对由此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故荣春燕再次开具发票时承担的13500元税款应当由来伊份公司负担,来伊份公司未予承担,荣春燕主张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春燕主张来伊份公司应当自2011年开始承担13500元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主张的因两次承担13500元税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2013年7月19日计369.6元。荣春燕实行自力救济的行为,未支付来伊份公司履约保证金以弥补自己承担税款的损失,故自2013年7月20日起其自担税款部分不再有利息损失。来伊份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与前述税款及利息损失折抵后余款为6130.4元,荣春燕应当退还来伊份公司。因荣春燕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以6130.4元为基数计算。双方第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法院对来伊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荣春燕主张欠缴电费,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荣春燕退还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1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荣春燕以61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荣春燕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荣春燕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马晖签名的收条及2011年1月18日的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马晖以自开发票为由自荣春燕处拿走13500元税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2011年1月的发票但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税款和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发票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自行开具发票,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自行开发票,所有发票一直是被上诉人提供。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变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荣春燕有理由相信马晖代表上诉人协商变更了合同具体项目,马晖自荣春燕处取走13500元税款并自开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合意对合同中发票约定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也与荣春燕后续开发票的行为明显相悖。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应当由合同主体协商后作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双方合同也非常明确的约定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是税法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与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抵触。关于被上诉人所述税款事项未清案件事实,应当另案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计算错误,作出判决错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荣春燕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马晖与被上诉人荣春燕自2010年起三次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荣春燕提交了马晖身份证复印件及落款为马晖2011.1.13的收到条一张:今收到荣春燕13500元整用于开具租赁发票。荣春燕提交2011年1月18日的发票发票联一张,付款方名称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荣春燕,金额为148998元。荣春燕主张此发票系来伊份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马晖当时要求自开发票后又向其公司提供了假发票,同时提交2013年1月24日的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其在2013年又自担税款重新开具了发票。因与荣春燕进行合同协商及签订的均系马晖,荣春燕有理由相信马晖代表来伊份公司与其协商变更合同具体项目。来伊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即使属实也是马晖的个人行为,与来伊份公司无关的辩称是不成立的。马晖自荣春燕处取走13500元税款并自开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合意对合同中发票约定进行了变更,来伊份公司在之后再要求荣春燕补开发票,应当对由此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故荣春燕再次开具发票时承担的13500元税款应当由来伊份公司负担,来伊份公司未予承担,荣春燕主张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山东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