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222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住峨眉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罗应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