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244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原、被告均为残疾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为被告抚养儿女,被告于25年前搬出家中,独自一个人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给身有残疾的原告独自一人扔在家中不管不问,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房子有被告的份额,我们家都参与劳动,买庄稼的钱原告拿去请别人吃饭,冬天时把我们撵到外面,25年前被告不是自己离家的,是让原告撵出来的,被告自己在外面租房子,原告经常来,11年前被告得脑出血之后原告没来往了,起诉状上的登记日期没有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登记表一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住宅安置证一份,因与房屋所有权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
被告于25年前从原、被告房屋中搬出,双方亦有11年没有联系,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同房屋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属于不动产,但原、被告诉争房屋仅有住宅安置证,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能认定原、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倍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