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933号原告柳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甲,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女儿),女,1969年11月3日生,满族,无业,住义县。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6年5月8日晚10时许,被告用镐把将原告家西屋后窗户玻璃打碎,扬言打死原告丈夫,原告电话报警时,被告用红砖打伤原告额顶部,砖块掉落时砸伤原告左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95.80元。
被告辩称,医疗费、打车费核实无误,可以赔偿。其他费用属于讹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6年5月8日晚10时许,被告用镐把将原告家西屋后窗户玻璃打碎,并用红砖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额顶部头皮裂伤、左胸部外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花医疗费4047.98元。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户籍证明、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泄愤毁损原告财物并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其户籍标准给付;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但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27.77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兴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涛附:赔偿明细医疗费4047.98元:误工费:35.51元×(11+7)天=639.18元;护理费:35.51元×111天=390.61元;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27.77元 微信公众号“”